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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该司法解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
该司法解释有较多的亮点可圈可点。除法定程序之外,正当程序的问题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
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31] 江必新:《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我们必须应对这一富于挑战的重要课题。再如,其第6条明确规定了征收补偿决定有七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3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苏行终字第110号。
[46] 日本著名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曾指出,我们的世界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参见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我国传统行政立法中行政主体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中往往就事论事,不能够从行政法学理上提供相应的依据,有学者认为立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科学性,(23)笔者是赞同这个论点的。
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是行政立法中的一个环节,那么是不是由此就可以得出结论说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不是一个独立的体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对于行政强制立法而言具有独立的价值,具有相对封闭的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应当有相对独立的行为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若干行为方式是相互支持和相互联系的,这种相互联系性使它通过自己内在的价值保障行政强制设定的科学性和公平性。④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作为一种行为是不可否认的,但它作为行为的属性是具有一种表象的,即是说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更应当是一种法律制度。③其二,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既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一旦运用就有可能产生负面效应。
由上述三个原则切入,笔者试对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的实施作出下列制度上的构建。如何使这两个价值取向达到最大限度的融合就需要进行很好的技术处理。
行政系统在职权行使中一旦将强制手段运用不当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此点表明当一个行政主体主张在某一法律案中设定行政强制时它必须能够提供在这个行政管理领域其他行政手段达不到相应的目的。行政系统还可以通过由行政系统牵头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向立法机关说明理由,显然,此一说明理由的形式要比前一种更加可取,因为它很可能使此次说明理由的行为更加科学。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中,行政主体应当将某一行政强制设定后所能够产生的负面效应作出初步的评估,而且必须能够从逻辑上证明这种负面效应是最小化的。 摘要: 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强制设定中最为基本的制度,对行政强制设定的民主化、公正化、科学化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明确它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体系。该条的精神是非常明晰的,它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比例原则,(20)就是说如果能够运用最轻的手段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绝不能够运用最重的手段。行政强制包括强制的方式、包括强制存在的背景、包括强制中的被强制人等都是行政强制中的事实,当行政强制设定机关向立法机关说明理由时它必须能够合理地处理所设定的这个行政强制与上述事实的关系,说到底正是相关行政强制事实的存在才决定了某一强制手段的存在,这中间不单单要有理论上的逻辑关系,还要有实务上的因果关系。(16) 其四,体现强制权力节制的价值。
深而论之,当立法机关要求行政强制法案的起草者说明某一行政强制设定的理由时,必须对其就这一行政强制设定的论证过程进行判断。应当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对行政主体所享有的强制权力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17)这个限制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
在现代法治发达国家,行政系统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方面几乎是不受约束的,而且在服务行政的理念之下这种趋向还会更加明显,同时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行政系统享有的制裁权和强制权的高度有限性。上列诟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由目前行政权运作的机制而生成的,例如行政机关通过造法执法而使其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化。
之二,行政强制设定的立项调研。(15)行政系统从宪法规定和学理上分析所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不能行使立法权,然而,随着国家政权体系和政治体制的发展,这种传统的格局则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即是说,行政系统除了行使行政权以外,还行使着相当一部分立法权,这似乎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此制度对于行政强制设定中的民主化、公正化、科学化都是非常有意义的。一旦行政主体不能够证明其主张设定的行政强制会产生较小负面效应时,就可以认为他没有提供设定该行政行为的充分理由。(四)作为行政强制负面效应最小化的理由 在行政法治中,处罚手段和强制手段向来被认为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手段,我国有学者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时曾经以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所获得利益的关系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成有利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上述三个控制路径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体现的,其中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就是这种技术手段中最为精巧的一种,因为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既要证明某一强制手段存在的合理性,又要给这个强制措施和手段贴上法律的标签,而此二者既达到了使行政强制规范化的目的也达到了使行政强制体系化的目的。
例如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就已经形成了体系,与之相比,在我国行政法中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却鲜有学者进行研究。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然而,行政强制法究竟如何对行政强制进行有效的约束则是一个非常难以抉择的立法技术问题。第三,它是行政强制的解释行为。
笔者注意到行政强制法对这个问题作了正本清源,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说明理由就是必须将上列三个方面及其逻辑过程梳理出来,从这个角度讲行政强制设定中的说明理由是一种论证行为,具有严格的科学性。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就行政强制说明理由的运作过程来看,它是一种行为方式,是由行政系统实施的一种行为,当然,这种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的设定则不能够受传统行政立法的影响,应当设立专项的调研制度,这个调研不是由立法机关完成的,而是由即将对该行政强制说明理由的行政主体完成的,这些调研应当结合上述那些立法理由而展开。(19)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25页。
二、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的价值 《行政强制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两个制度尤其是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强制设定中的最为基本的制度,该制度究竟如何构型,以及如何在行政强制设定中进行运作,都是值得探讨的,但到目前为止理论界尚没有关于这个制度的系统研究,①基于此,本文拟对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及其制度构型作一初步研究。
但不争的事实是,在目前情况下行政系统所享有的强制权力仍然较多,而且其强度也相对较大。 三、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中的理由 行政强制法第14条将行政强制设定的理由概括为行政强制设定的必要性、行政强制设定可能产生的影响和行政强制设定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三个范畴。
当行政系统向立法机关解释和说明行政强制存在的理由时它会更多地关注行政强制在社会控制中的意义,而当立法机关在对即将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考量时则不会放弃该强制的利益价值,此两方面的相互融合和交流是使立法科学化的新的技术手段,基于此,我们认为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能够体现立法技术化的价值。所谓利害关系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一个行政过程若对特定的当事人产生影响,而这个影响是相对间接的,那么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则是利害关系人,这些利害关系人虽然不像直接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主张,但他们能够以特有的方式来影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的价值是深层次的,我们将问题再进一步具体化就可以看出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还有下列价值。二则,一些国家尽管允许行政系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制裁和强制权力,但却为此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和程序规则,这同样是一个行政法治的趋势。三是行政强制的事实与能够支持行政强制的法律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则,所设定的行政强制与相关事实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行政权的这种敏感并不是空穴来风,在现代福利国家行政权所占的地盘和它自身的强度的确要比立法权和司法权来得更强烈。(18)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其他部门法似乎都有因果关系的理论,而且这些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相关部门法理中都已经比较成熟了。
包括这一行政强制的具体形态、实施的主体和对象等。因此笔者认为当行政系统主张设定某一行政强制时,除了证明其他行政手段在相应事态处置上是疲软的,同时还必须证明所设定的行政强制是有效的,这个有效性既可以通过理论上的论证来阐释,又可以通过长期的行政执法实践来进行佐证。
这实际上是对行政强制力的一种限制。我们认为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就是对行政强制存在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的一种论证,这一点也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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